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规范开展中医医疗服务:
(一)提供基本的中医医疗服务,在门诊、病房、出诊、家庭病床服务等工作中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治疗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
(二)能够提供中药饮片、针刺、艾灸、刮痧砭术、拔罐、中医微创、推拿、敷熨熏浴、骨伤、肛肠等项目中的6类10项以上中医药技术方法。
(三)提供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品种数量应当满足开展中医药服务需要。中成药品种原则上不少于80种,中药饮片(含中药颗粒剂)原则上不少于300种。
(四)鼓励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结合运用现代康复技术开展中医药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规范开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一)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积极参与传染病防控工作。
(二)开展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项目,65岁以上老年人及0—36个月儿童的中医药健康管理达到国家要求。
(三)针对重点人群和高血压、2型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疾病开展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运用中医理论、技术参与健康指导和行为干预,记录相关信息并纳入健康管理档案。
(四)针对重点人群、亚健康人群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运用中医药知识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孕产妇保健和体重管理等的咨询及指导,结合实际推广普及八段锦等中医养生保健传统功法。
(五)提供有中医药内容的健康教育,运用多种形式宣传中医药知识与文化。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内容,加强签约团队中医药人员配置,鼓励家庭医生(团队)掌握和使用针刺、推拿、拔罐、艾灸等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加强中医药信息化建设,鼓励使用移动互联网、智能客户端、即时通讯等现代信息技术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中医药服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强化质量控制,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