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6/16/2020

上海卫生健康委

上海卫生健康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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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2020 12:00:00 AM

为了充分保障医疗卫生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医疗卫生人员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市司法局正会同市卫生健康委、发展改革委、教委、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等起草《上海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草案)》。现将《上海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司法局,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建国西路648号,上海市司法局秘书处,邮编:200030

电子邮件地址:msc@sfj.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6月26日。

 

 

                                                                                                                   上海市司法局

                                                                                                                   2020年5月27日


上海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充分保障医疗卫生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医疗卫生人员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医疗卫生人员从事医疗卫生、健康促进工作以及处理突发事件过程中的权益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和技师(士)等卫生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

第三条(医疗事业发展)

本市加大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财政投入,提升医疗服务能力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大力发展基于互联网的健康服务,加强医疗卫生人员队伍建设,倡导理性就医、文明行为,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本市建立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组织涉及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重大问题的协调解决。

第四条(政府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完善医疗卫生服务政策,督促、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权益;承担本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工作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依法处置扰乱医院正常秩序、侵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司法行政、退役军人事务、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医疗卫生工作的领导,合理安排资金,提升健康和医疗服务水平。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义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安全的执业环境,逐步改善工作条件,保障医疗卫生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保障其获得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福利待遇的权益。

第六条(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教育、医疗卫生等机构应当加大对优秀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典型事迹的宣传力度,加强对生命伦理、医学规律的宣传教育,合理引导公众预期,增进医患相互理解。

第七条(公益支持)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支持服务。

 

第二章 职业和社会权益保障

第八条(劳动卫生安全防护)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护医疗卫生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与预防职业暴露相适应的工作环境、设备、卫生防护用品,做好职业暴露后的应急处理。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医疗卫生场所环境安全标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相关标准的情况组织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强化医疗卫生人员劳动安全自我防护的意识,通过加强培训、规范医疗操作、疫苗接种、放射防护、物理隔离等管理,减少医疗卫生人员在职业环境中可能受到的危害。

第九条(改善工作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改善诊疗、值班等工作环境和后勤保障条件,对就诊人员集中、工作压力较大的科室提供更好的保障。

第十条(感染控制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感染控制知识培训制度,并根据不同岗位特点,开展技能专项培训。本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指导;发现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督促整改。

与感染相关的市级医疗质量控制中心配合行政部门开展人员培训、指导评估、督导考核等工作。

第十一条(报告建议及责任免除)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的报告工作;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后,应当通过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报告信息。

医疗卫生人员发现存在传染危害的新型病例,有权直接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建议医疗卫生机构采取高级别的防护措施。医疗卫生人员因判断错误而报告的,依法免除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突发事件的人员派遣)

市和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调遣医疗卫生人员应对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卫生人员的身体状况、家庭情况等因素,不得派遣处于孕产期或者哺乳期的女性医疗卫生人员参加。

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说明相关情况,并明确应对该事件的特殊医疗方案和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十三条(休息休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满足医疗服务需求的同时,保障医疗卫生人员休息休假时间。对于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或者执行紧急任务的医疗卫生人员,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轮休、调休、补休,对长时间超负荷工作的人员安排强制休息。

医疗卫生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对于因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或者因执行紧急任务不能休假的医疗卫生人员,任务结束后,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安排补休,并优先安排疗休养。

第十四条(保障心理健康)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重视医疗卫生人员心理健康,为其提供健康宣传、心理评估等服务。

对于特定岗位或者处于特定时期、经历特殊突发事件的医疗卫生人员,市和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及时进行心理疏导和援助。

第十五条(薪酬待遇)

严格落实国家关于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各项政策规定,建立正常的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医疗卫生人员的薪酬待遇。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根据国家规定及时兑现相应的补助补贴等政策。

第十六条(补充保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落实医疗卫生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医疗卫生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第十七条(特殊医疗卫生人员的政策鼓励)

本市对紧缺专业、在远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表彰奖励、教育培训、职称评定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对在养老院、精神卫生机构等社会福利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在注册考核、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或者特别照顾的政策。

第十八条(教育与发展)

医疗卫生人员享有参加专业培训、继续教育和学术交流活动的权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其职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市和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面向全部医疗卫生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计划,注重新知识及其应用,提升其职业素养和人文素养。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持医疗卫生人员参加专业培训、继续教育和学术交流活动,按照规定保证其相关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职称评定)

医疗卫生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突出临床、兼顾科研,将其治病救人的能力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推动实行分级分类评价。

自主评审的医疗卫生机构,重点评价医疗卫生人员的诊疗水平,教学、学术科研能力以及急危重症抢救与疑难病处置能力。

区域评审的,重点评价医疗卫生人员对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护理、康复等综合服务能力,对二级及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重点考察操作能力、工作业绩,不对论文、科研等作出硬性要求,可以临床病历、护理记录、调查报告、科普作品等替代。

评审适当向基层一线倾斜,为经验丰富、工作突出的在远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紧缺专业的医疗卫生人员设置与其工作相适应的评定标准。

第二十条(表彰奖励)

在工作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突发事件中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杰出的医疗卫生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优先推荐)

有关部门在推荐、选拔国家级和市级人才项目人选时,同等条件下应当向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一线医疗卫生人员倾斜;在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等项目申报时,应当向开展疫情防控、重大公共卫生科研攻关的人才及项目团队倾斜。

第二十二条(抚恤优待)

医疗卫生人员直接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处置,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情形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以身殉职的医疗卫生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应当评定为烈士。

被评定为烈士的医疗卫生人员,子女教育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

(二)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三)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

(五)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第二十三条(信用激励)

本市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增信信用信息归集和信用联合激励机制。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处置和救援的;

(二)在医疗卫生工作中因公殉职的;

(三)参与公共场所急救的;

(四)获得国家、市、区级先进工作者等奖励的;

(五)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在医疗卫生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疗卫生人员,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信用联合激励措施;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中采取优惠便利措施。

第二十四条(关爱服务)

本市鼓励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开展假期子女托管、提供青年职工公寓、免费体检等方式,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人文关怀。

医疗卫生人员因参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在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等方面存在困难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公共法律服务)

本市推进和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为受到侵害的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全方位、便利的法律服务。

鼓励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组建专业团队,为医疗卫生人员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三章 执业环境保障

第二十六条(安保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落实安全保卫工作的主体责任,保障医疗卫生人员安全,维护正常的医疗服务秩序,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完善安全防范设施,配备安全保卫力量。

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发现问题的,及时互相通报信息,并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改正。

第二十七条(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工作场所暴力侵害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对内部场所进行分析,明确重点区域的风险排查和处理等内容,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物防技防)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本市治安保卫安全防范标准及公安机关的要求,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并定期开展评估;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安全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进入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

进入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因身体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接受设备安全检查的,应当配合进行人工检查;人工检查应当保护被检查人员的隐私。

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权拒绝进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发现携带禁带物品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医患纠纷的和解与调解)

医疗卫生机构和患者发生纠纷的,医患双方可以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也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调解申请。协商过程中,患方当事人请求赔偿金额较高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告知其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与患方当事人共同接受调解。

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各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依托市和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配合的机制,推动医患纠纷化解。

第三十一条(医疗风险分担)

本市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救治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作用。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本市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按照有关规定计提的医疗风险基金,应当用于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殴打或者故意伤害医疗卫生人员;

(二)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疗卫生人员人身自由的;

(三)侮辱、威胁、恐吓、恶意拦截或尾随医疗卫生人员;

(四)阻碍医疗卫生人员依法执业;

(五)故意损毁、占用医疗卫生机构公私财物;

(六)在医疗卫生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

(七)在医疗卫生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卫生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或者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影响医疗秩序;

(八)冲击或者占据办公或诊疗场所、围堵大门或重要出入口、驱赶就医人员或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卫生机构;

(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卫生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

(十一)扬言暴力伤害医疗卫生人员或者扰乱医疗秩序;

(十二)其他侵害医疗卫生人员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失信信息归集与共享)

对于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信息依法及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尚不构成刑事或行政处罚的,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行为人的姓名、行为等信息。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前款规定的失信信息,并及时推送至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四条(高风险失信人员就医处置)

通过安全技术防范、挂号系统等方式发现相关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予以关注。在相关人员承诺遵守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规定后,由医疗卫生机构的治安保卫人员陪诊监督,直至离开医院;拒绝承诺的,依法将其带离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五条(回避诊疗与避险)

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采取避险保护措施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持其回避对相关人员的诊疗;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制止,迅速控制违法行为人,带离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同时保留固定证据,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案件调查、侦查。

医疗卫生机构在不危及医疗安全的情况下暂停相关区域诊疗活动的,应当在安全威胁消失后及时恢复诊疗活动。

第三十六条(人身保护)

医疗卫生人员因诊疗活动致使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受到威胁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人身安全保护令)

医疗卫生人员在医疗卫生服务中因遭受不法侵害或者面临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支持;必要时,可以依法代为申请。

相关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协助执行。

 

第四章 涉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

第三十八条(失信联合惩戒)

本市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涉医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九条(轻度失信惩戒)

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失信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以外的处罚的,医疗保障部门可以取消该失信主体的医保使用便利化服务,要求其先行支付现金后按规定报销;本市所有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取消其先看病后付费、使用“互联网+”服务的便民措施;

(二)限制提供特需门诊、特种病房、高等病房等特需医疗服务;

(三)限制其他就诊便利化服务。

第四十条(中度失信惩戒)

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失信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可以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

(二)限制享受行政管理中的便利化措施和优惠性政策;

(三)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本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一条(重度失信惩戒)

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失信行为,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除以上惩戒措施外,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可以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使用医保就医;

(二)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誉,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不得授予“道德模范”“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本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联合惩戒的限期)

联合惩戒的实施期限自失信主体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结束之日起计算,满五年为止。期间再次发生严重侵害医疗卫生人员权益的失信行为的,惩戒期限累加计算。惩戒实施期限届满方可退出联合惩戒。

第四十三条(联合惩戒信息通报)

本市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相关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反馈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并向各相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上海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草案)》制定背景

 

一、制定背景

医疗卫生人员是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的基础,是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力量。无论日常诊疗还是突发事件处置,医疗卫生人员都为保护人民生命健康作出了重大贡献,始终用实际行动践行“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精神。经过多年努力,本市医疗卫生人员队伍建设取得明显进展,但与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的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健康需求相比,还存在着一些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亟待加强和改进。其中,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是当下各方最为关注的领域。如果医疗卫生人员在劳动安全卫生、执业安全、薪酬待遇、职业发展等方面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不仅伤害医疗卫生人员自身,还将严重影响医疗卫生能力提升,从而损害公共权益。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务必高度重视对医护人员的保护、关心、爱护,从各个方面提供支持保障,使他们始终保持强大战斗力、昂扬斗志、旺盛精力,持续健康投入战胜疫情斗争。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提升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的制度化、法治化水平,充分发挥法治在维护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促进医患关系和谐、推进本市健康服务业高质量发展中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制定一部专门的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权益的政府规章,确立授益性、保障性与惩戒性(针对损害医疗卫生人员权益的行为)三类规则,对于加强医疗卫生人员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包括总则、职业和社会权益保障、执业环境保障、涉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附则等共5章44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总体要求

《办法(草案)》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明确了适用范围,本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的工作机制、政府职责和医疗卫生机构义务,并鼓励、号召社会各界共同参与,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护和促进人民健康。

(二)细化医疗卫生人员职业和社会权益保障

医疗卫生人员的工作具有风险大、任务重等特点,对此,《办法(草案)》在现有职业和社会权益保障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五方面细化:一是针对医疗卫生人员日常工作特点,细化了医疗卫生机构、相关部门在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感染控制管理等方面的责任;二是针对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明确了医疗卫生人员报告建议及免责的权利,以及接受人员派遣时的权利;三是针对医疗卫生人员身心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明确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其休息休假时间和心理健康,落实其在薪酬待遇和补助补贴、教育和发展、职称评定等方面的权利;四是针对在日常工作和突发事件处置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医疗卫生人员,明确了其应有的待遇;五是针对社会环境营造,明确了要对医疗卫生人员开展信用激励,鼓励社会各界对其提供关爱服务和公共法律服务。

(三)创新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保障

围绕“为医疗卫生人员营造安全执业环境”这一目标,《办法(草案)》作了五方面规定:一是制度建设,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安保制度、突发事件处置预案;二是落实各项措施,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评估,可以对进入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三是加强源头治理,相关单位推动医患纠纷化解,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等;四是明确禁止行为,依法对侵害医疗卫生人员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归集相关信息;五是应对突发情况,明确了高风险失信人员就医处置、医疗卫生人员回避诊疗与避险等内容,并为相关单位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涉及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留下制度接口。

(四)加大涉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

针对社会各界“运用信用手段惩戒伤医行为人”的呼声,《办法(草案)》依据国家和本市社会信用相关规定,作出三方面规定:一是明确本市建立广泛的涉医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二是对失信行为进行分级,对于轻度、中度、重度失信主体规定了不同烈度的惩戒措施;三是明确了联合惩戒的期限和信息通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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