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进一步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8/21/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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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2018 12:00:00 AM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有关医疗机构,其他有关单位:
  为落实《上海市进一步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4年-2016年)》(沪府办发〔2014〕9号),加强三年行动计划项目资金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保证三年行动计划的顺利实施,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中医药发展办公室制定了《上海市进一步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在三年行动计划的组织实施中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进一步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中医药发展办公室
  2016年2月15日

上海市进一步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上海市进一步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以下简称“三年行动计划”)项目的顺利开展,规范三年行动计划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资金,是指由上海市财政安排、纳入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部门预算管理的中医药事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项目资金,以及项目单位按照要求匹配的资金。
  第三条 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项目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原则:
  (一)公开透明,择优资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保项目遴选过程公开透明,择优确定支持项目。
  (二)科学安排,合理配置。要严格按照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
  (三)权责明确,规范管理。项目资金管理各方权责明确,各负其责,协力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
  第二章 项目组织和职责
  第五条 各中医药事业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是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加强项目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单位的法人责任。
  第六条 各项目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方案,落实并细化项目目标,明确时间进度,完善工作措施,切实履行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直接责任。
  第七条 各项目单位的财务、人事、医务、科研、资产管理、审计等职能部门分别承担项目经费的服务、指导、管理、监督等具体责任,各部门应相互配合,加强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及时解决任务执行和资金管理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确保年度工作任务目标的实现。
  第八条 各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督。
  第三章 项目资金预算管理
  第九条 项目资金由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中医药发展办公室通过公开发布项目申报指南、组织评审,择优确定经费支持项目,制定项目建设申报计划,列入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年度部门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经预算批复后,予以核拨。
  第十条 项目经费实行中期预算管理,项目单位按照规定格式编报项目经费预算总额和分年度预算,财政补助项目资金分年核定,逐年拨付。凡涉及政府采购的内容,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项目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资金评审结果予以资金匹配。匹配经费与拨付经费统一使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强化预算约束,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财务制度,按照经批复的预算使用范围、标准和用途使用,不得更改用途、挤占、挪用。项目预算一般不得调整,确有必要调整的,按财政部门预算调整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实施过程中的项目,年度结存经费由项目单位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项目完成或因故终止时,项目经费如有结余,应当按照市财政局有关结余结转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项目资金执行监督管理。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中医药发展办公室建立项目资金执行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定期报送项目资金执行情况。数据报送要及时、准确,避免随意性。同时,各项目单位要加强项目资金执行情况的分析。对项目任务推进不力、资金使用不当的单位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资金的监督考核和绩效评价机制,根据各个项目的专业范围和特点,设定不同的考核指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中医药发展办公室将对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项目产出等进行督导考核和绩效评价,并将督导考核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项目申报、项目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充分发挥绩效评价的激励和约束作用,切实推进中医药事业项目建设。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使用项目资金或虚报项目预算的,除追回项目资金外,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及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中医药发展办公室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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